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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耕•微分享 | 涉疫情物资交易纠纷审理的“道”与“术”

编者按

从2021年10月起,本公号开设“深耕•微分享”专栏,主要刊登两级法院法官在日常办案中通过思考、摸索总结出来的审判思路、规律、经验、技巧等,以期对其他审判人员或办理同类案件有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同时欢迎法律共同体及法律爱好者留言参与讨论。



本|期|作|者

王杰兵

江阴法院徐霞客人民法庭副庭长 

一级法官

涉疫情物资交易纠纷案件具有主体杂、区域广、证据乱、争议大、保全急、鉴定繁、调解难、信访多、刑民交织等多种特征。妥善审理此类案件,需要充分考量短期内疫情物资供需关系急剧变化、交易规模迅速萎缩、物资价格暴涨暴跌等特定背景。


一是交易主体认定宜少不宜多。疫情物资交易本身具有较大“投机性”,往往“参与者众”且形成交易链,任何司法救济手段都有司法成本外部性的问题存在,如果允许对交易主体的“过度扩张”,将导致大量诉讼甚至连环诉讼。因此,在非有充足依据的前提下,在交易主体认定争议中,应遵循如下原则:认定企业或者个人交易,而非企业和个人共同交易;认定单一主体交易,而非合伙体共同交易;认定直接交易,而非连环交易。


二是保全担保责任宜重不宜轻。大量疫情物资交易系以“零接触”方式进行,部分当事人在缺乏基本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采取“一网打尽”的策略,将企业主、股东、经办人、中间人、介绍人、承运人一并作为被告,并申请保全。对此承办人应依照最高院疫情案件审理有关文件精神,依法审查保全范围及方式的必要性,必要时提高申请人的担保责任,避免滥诉滥保。


三是鉴定启动标准宜高不宜低。疫情物资交易多为口头协议,缺乏对有关产品标准的明确约定,且产品能否达标取决于原料、技术、环境等多重要素。故涉疫情物资交易案件审理中,对于启动鉴定程序需要持特别审慎的态度,尽量在确有必要、确有可能的情况下启动,防止以鉴代审。


四是事实查明程度宜细不宜粗。法律的本质是判断,判断基础是确信,确信的前提是亲历。此类纠纷多缺乏书证,为查清事实,一方面可由相关参与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追加交易参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等方式,提高事实查明质量,另一方面,庭审应尽最大努力,向双方询问具体的交易流程,问实问细,特别是着重调查核实双方微信交流记录,并及时固定基本交易事实,避免删改。审理节奏宜快不宜慢,尽量减少各方损失。


五是违约责任认定宜宽不宜严。交易主体在进行此类交易时前鲜有“内行”,多为临时性投资。此类交易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疫情有效防控后的市场变化,故更应慎重认定质量问题并据此确认违约甚至解除合同。简言之,特殊时期发生的损失范围认定宜小不宜大,更不宜动辄以情势变更为由否定协议,而应通过从严解释供货及付款的“合理期限”等方式确认违约责任。


总之,涉疫情物资交易纠纷案件作为当前法院商事案件审判的难点和重点之一,需要不断总结审判思路、规律、经验、技巧等,提炼形成有参考借鉴和推广价值的审判经验,进一步指导提升类案审判实践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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